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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试行办法

发表时间:2006-12-21 点击3561次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以及对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督机关)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以下简称投诉)。
  上级监督机关收到投诉,可以转交下一级监督机关处理,也可以会同下一级监督机关处理。
  第四条  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包括潜在投标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投诉,并对投诉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投诉材料应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并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投诉材料应署真名,并注明投诉人的联系方式(包括电话、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法人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监督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受理:
  (一)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文件、答疑会纪要,下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收到招标文件后3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机关投诉的;
  (二)投诉人对资格预审结果有异议,在收到资格预审结果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监督机关投诉的;
  (三)投诉人认为评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公正、不公平行为,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向监督机关投诉的。
  投诉人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提出的投诉,监督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
  (一)投诉内容明显不实的;
  (二)未提供有效的线索、证据,无法查证的;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司法程序的;
  (四)投诉内容不是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应行政监督活动的。
  第七条  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3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员。
  第八条  受理投诉的监督机关及承办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压、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有关情况;
  (四)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不得向被投诉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对投诉的问题进行初步调查,并根据初步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入处理程序。
  第十条  经初步调查,投诉的违法违规行为事实清楚,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监督机关依法发出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将投诉材料和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初步调查,违法违规行为比较严重,已经或者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投诉,以及上级监督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承办人员按照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二)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提交投诉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投诉的主要内容;
  2、调查的基本过程;
  3、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4、调查结论及处理建议。
  (三)调查报告经监督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监督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
  (四)承办人员将调查、处理过程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监督机关在处理投诉时,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及时提请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经投诉处理机关同意,可以终止投诉处理,但对于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继续查处。
  第十五条  上级监督机关交办的投诉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抄报交办的监督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监督机关发现下级监督机关对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受理或及时处理。对于仍不受理或不及时处理的,上级监督机关可依法直接处理。
  上级监督机关发现下级监督机关处理不正确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于拒不改正的,上级监督机关可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机关要建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责任制,明确分管领导、主办机构,并指定业务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负责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统计,每半年应当向上一级监督机关上报一次投诉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投诉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招标项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举报。举报参照本办法的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工程招标投标的投诉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来源:福建建设信息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