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建设局、规划局、房管局、公用局、园林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活动,推进建设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建设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政策法规处。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福建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活动,加强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监管,推进建设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公布不良行为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工程监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市场主体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已受到行政处罚; (二)市场主体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因商业贿赂,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执业规范的行为,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决定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条 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实行“谁负责查处,谁作出记录”的原则,不良行为信息在《福建建设信息网》上统一公布。 省厅负责汇总、审核、管理、公布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不良行为信息,并负责对由省厅直接查处的市场主体作出不良行为记录。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由本部门查处的市场主体作出不良行为记录,并负责将不良行为信息及时上报省厅。 第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超出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对市场主体作出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上报和公布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应当有下列文书之一作为依据: (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 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 (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市场主体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有关执业规范的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文件。 第七条 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的内容包括不良行为市场主体名称(或姓名),不良行为事实内容,不良行为处理结果及处理日期、处理部门等。 第八条 不良行为信息公布的期限为: (一) 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3年。 (二) 受到行政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 (三) 其它不良行为信息,公布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不良行为信息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主体进行企业资质和个人资格管理以及实施从重处罚的重要依据。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优评先和信用等级评定等活动中,明确一定期限内不得有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定期限内有不良行为记录予以扣分的,不良行为记录时点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文件落款时间为准。 不良行为未及时记录或公布的,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优评先、信用等级评定、从业人员资格审查以及企业资质审查过程中发现相关市场主体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仍属具有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管。对一年内被记录不良行为一次的市场主体,在当年度应对其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检查;对一年内被记录不良行为二次以上的市场主体,在当年度对其实施不少于二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建设类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诚信教育,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定,并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行业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及时通报会员的不良行为记录,并把不良行为信息作为各类评优、评先、评奖的主要否决依据。 第十二条 因相关法律文书变更或被撤销,导致不良行为事实不成立或者发生变化,市场主体可以向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申请,并附上申请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理由成立的,对不良行为记录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并上报省厅,由省厅删除已公布的不良行为信息。 (二)经调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厅申请复查。省厅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一)申请理由成立的,责令作出不良行为记录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更正或者撤销不良行为记录,并将复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删除已公布的不良行为信息。 (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并将复查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执行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制度,对于在不良行为记录、公布与更正处理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有关人员,省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省厅有关文件对不良行为记录和信息公布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